(2012)新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郭勇、侯柱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勇;侯柱;常文强;闫利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新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勇,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身份证号码:1526241989050860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卓资山镇新民街路北102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暂住本市回民区五金小区1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暂住本市。200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祯,男,70岁,本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本市玉泉区小东街30号,住本市。辩护人郭荣,女,29岁,系恒源广告公司职员,住址同被告人郭勇,系郭勇的姐姐。被告人侯柱,又名侯栋,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身份证号码:15262419880601003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卓资山镇长胜街路东12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暂住本市赛罕区双树村,暂住本市。2011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雪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被告人常文强,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身份证号码:152624198612066073,汉族,高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卓资山镇大庆街南29号34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2011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闫利栋,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身份证号码:15262419830924129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卓资山镇东滩行政村营盘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现暂住本市金川开发区大东营村,现暂住本市。2011年8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1)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勇、侯柱、常文强、闫利栋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勇、常文强不服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呼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勇及其辩护人张祯、郭荣,被告人侯柱及其辩护人张雪梅,被告人常文强、闫利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9日1时许,在G6高速公路本市新城区保合少路段,被告人郭勇、侯柱、闫利栋、二辉(在逃)利用该路段堵车之机,手持棍棒以砸车和殴打被害人威胁该段被堵的大车司机,抢劫被害人高某1人民币50元、段某1人民币500元、张某2人民币100元、肖某人民币400元。2、2011年7月28日零时10分至2时许,在G6高速公路本市新城区保合少路段,被告人郭勇、侯柱、常文强利用该路段堵车之机,手持棍棒以砸车和殴打被害人威胁该段被堵的大车司机,抢劫被害人苟某人民币200元、赵某1人民币300元、段某2人民币100元、李某人民币100元、任某人民币30元、韩某人民币100元、高某2人民币100元、赵某2人民币500元、伊某人民币100元、左某人民币100元、索某人民币200元、胡某人民币100元。3、2011年7月29日23时许,在G6高速公路本市新城区保合少路段,被告人郭勇、侯柱、常文强利用该路段堵车之机,手持棍棒以砸车和殴打被害人威胁该段被堵的大车司机,抢劫被害人高某3人民币1020元、车某人民币500元、张某3人民币200元、耿某人民币200元、张某4人民币500元、徐某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勇、侯柱伙同被告人常文强、闫利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郭勇、侯柱参与抢劫三起,向22名被害人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常文强参与抢劫两起,强行劫取被害人人民币4650元;被告人闫利栋参与抢劫一起,强行劫取被害人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郭勇、侯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常文强、闫利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侯柱、常文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四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勇、侯柱、常文强、闫利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均辩称没有砸车,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郭勇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三起的抢劫行为;被告人侯柱辩称其因喝醉了第一起没有下车去抢。被告人郭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勇犯有抢劫罪的定性不准,应定敲诈勒索罪较为恰当;2、被告人郭勇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郭勇不属于累犯,且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其犯罪行为与其自身精神疾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代退赃款,代缴罚金;另被告人系在校学生;综上,被告人郭勇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应充分给予考虑。被告人侯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定性欠妥,并对被告人侯柱的作案次数应予以查实,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退赃款、代缴罚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9日1时许,在京藏高速公路呼市××区段,被告人郭勇、侯柱、闫利栋、二辉(在逃)利用该路段堵车之机,手持棍棒以砸车和殴打被害人相威胁该段被堵的大车司机,抢劫被害人高某1人民币50元、段某1人民币500元、张某2人民币100元、肖某人民币400元。2、2011年7月27日23时许至1时30分许,在京藏高速公路呼市××区段,被告人郭勇、侯柱、常文强利用该路段堵车之机,手持棍棒以砸车和殴打被害人相威胁该段被堵的大车司机,抢劫被害人苟某人民币200元、赵某1人民币300元、段某2人民币100元、李某人民币100元、任某人民币30元、韩某人民币100元、高某2人民币100元、赵某2人民币500元、伊某人民币100元、左某人民币100元、索某人民币200元、胡某人民币100元。3、2011年7月29日23时许,在京藏高速公路呼市××区段,被告人郭勇、侯柱、常文强利用该路段堵车之机,手持棍棒以砸车和殴打被害人相威胁该段被堵的大车司机,抢劫被害人高某3人民币1020元、车某人民币500元、张某3人民币200元、耿某人民币200元、张某4人民币500元、徐某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1、段某1、张某2、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实了2011年7月19日1时许,在G6高速公路本市新城区保合少路段堵车时,被几名手持棍棒的男子敲打车门索要现金,并以不给钱就砸车和殴打被害人相威胁,被迫之下交出数额不等的现金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苟某、赵某1、段某2、李某、任某、韩某、高某2、赵某2、伊某、左某、索某、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实了2011年7月28日零时10分至2时许,在G6高速公路本市新城区保合少路段堵车时,被几名手持棍棒的男子敲打车门索要现金,并以不给钱就砸车和殴打被害人相威胁,被迫之下交出数额不等的现金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高某3、车某、张某3、耿某、张某4、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实了2011年7月29日23时许,在G6高速公路本市新城区保合少路堵车时,被几名手持棍棒的男子敲打车门索要现金,并以不给钱就砸车和殴打被害人相威胁,被迫之下交出数额不等的现金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郭勇、侯柱、常文强、闫利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分别证实了2011年7月19日、28日、29日晚,几人经事先商量一起去高速公路跟大车司机要钱,后在保和少大桥附近,几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棒、木棒及手电筒敲打在该路段堵车的大车汽车门、玻璃,以不给钱就砸车、打人相威胁向司机要钱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并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侯柱、常文强作案时所戴的鸭舌帽。6、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06)卓刑初字第32号、(2011)卓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郭勇于200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侯柱、常文强于2011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卓资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7、被告人郭勇、侯柱、常文强、闫利栋四人的常信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侯柱伙同被告人常文强、闫利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勇、侯柱参与抢劫三起,劫取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常文强参与抢劫两起,劫取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650元;被告人闫利栋参与抢劫一起,劫取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5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勇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勇不属于累犯、家属代退赃款代缴罚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柱的辩护人关于家属代退赃款代缴罚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勇、侯柱、常文强三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现再次抢劫作案,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柱、常文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侯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内蒙古自治卓资县人民法院(2011)卓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29日止。)三、被告人常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11)卓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四、被告人闫利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包青林代理审判员 王 莉 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