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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彭国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国仟(曾用名彭国钱),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国仟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国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彭国仟来到本市福田区三号路经济大厦停车场出入口处,趁被害人古某在小轿车(车牌号为B6N6**)后尾箱卸货之际,偷偷打开车门,窃取了被害人古某放在正、副驾驶位中间的一个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后立即逃跑。因有群众及时发现,被告人彭国仟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赶至的保安员当场抓获,涉案挎包亦被缴获(内有现金人民币3005元,港币100元及各种银行卡及证件)。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国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国仟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国仟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彭国仟来到本市福田区三号路经济大厦停车场出入口处,趁被害人古某在小轿车(车牌号为B6N6**)后尾箱卸货之际,窃取了古某放在正、副驾驶位中间的一个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后立即逃跑。群众当场发现其盗窃行为后告知古某,古某立即呼救并追赶,彭国仟在逃跑途中被闻讯赶至的保安员当场抓获,挎包亦被缴获(内有现金人民币3005元,港币100元及各种银行卡及证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接警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赵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国仟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手提包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国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彭国仟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被缴回,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国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俞婷婷(代)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