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发;刘某沛;庞某云;吴某有;合浦县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合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高某发,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合浦县沙岗镇x村委会x队**。原告:刘某沛,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合浦县沙岗镇x村委会x队**。委托代理人:谢某,合浦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云,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x巷**。委托代理人:邓某武,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有,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广场****。被告:合浦县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廉州镇x大道**。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发、刘某沛与被告庞某云、吴某有、合浦县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发、刘某沛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提出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发、刘某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6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判员 彭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