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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885号原告王某甲,男,2005年4月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81年3月9日生,华盛超市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孙朝婷,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79年7月28日生,华盛超市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1月15日,原告父母经路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原告归父亲王某乙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18周岁”。父母离婚后,原告日常消费均由父亲承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年的抚养费便不再支付。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水平的提高,仅凭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难以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支出。而被告有着稳定工作,固定的经济来源,每月收入2000余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011年11月至今,原告曾多次患病,医疗费全部由原告父亲支付,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抚养费4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94.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于2009年1月15日经路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王某乙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证据三、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1份以及丽杰诊所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患病支出医疗费用3589.8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父亲支付;证据四、河北省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患有高度近视以及哮喘等疾病,现尚在治疗中;五、唐山华盛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在2012年1月至5月平均工资为2022.23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要求抚育费4800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抚育费增加到5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诉称判令支付医疗费1794.9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付。另:要求每星期探视孩子一天,一个月内将原告王某甲户口迁出。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7月2日唐山华盛超市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示的证明,证明李某甲四至六月份每月平均工资为1562.98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对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被告认为此开支应当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处方等,这里边看不出是什么病,所以不认可;丽杰诊所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处方等,看不出是因为治什么病买的药。对证据四,不符合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费用一人一半的约定,所以不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也有工资证明,与原告的数额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开具的是2012年4月至6月的工资证明,应当以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且被告开具的工资数额并不包括岗位工资、奖金等各项收入,因此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李某甲的工资证明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母子关系。2009年1月15日,原告父母王某乙、李某甲经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婚生子王某甲4周岁,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其他费用由男方负担,抚养费每月8号前交男方,直到18周岁,18周岁后有关费用重新协商。如遇重大疾病、学费孩子费用一人一半。……”。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抚养费至2010年7月。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工资证明,被告2012年1月至5月平均工资为2022.23元。被告提交其单位工资证明,被告2012年4月至6月平均工资为1562.98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疾病花费2189.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盖有丽杰诊所印章的金额为1400元的收据一张。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辩称已按协议给付抚养费至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本案起诉时即2012年5月。原告主张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元,因给付抚养费应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被告李某甲收入证明,结合法律所规定的支付抚养费标准,支持原告要求提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原告主张分担疾病治疗费用的诉请,经查,王某乙与李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被告除支付每月抚养费200元外,其他费用由原告父亲负担,如遇重大疾病费用一人一半,原告虽因患病在唐山市协和医院多次治疗,但原告并未举证所治疗疾病为双方约定的重大疾病,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应由原告父亲负担;对于在丽杰诊所花费的1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所治疗疾病的具体情况,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担此项费用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人民币4400元;二、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6月起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限每月2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