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海平等五人故意毁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某,女。被告人吕一某,男。被告人郭一某,男。被告人郭二某,女。被告人吕二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某、吕一某、郭一某、郭二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吕二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某、吕一某、郭一某、郭二某、吕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一某带领儿子张二某开铲车到林州市原康镇东掌村铲地。因该地有纠纷,被告人李一某、吕一某、郭一某、郭二某、吕二某等人阻止张一某、张二某铲地。期间,被告人吕二某带领被告人吕一某、郭二某、李一某、郭一某等人用玉米秆点燃张一某的铲车,致使铲车被烧毁;张二某用自制小刮刀将吕二某刺伤,吕二某用镰刀将张二某打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厦工某G951III装载机的损失价值10990元;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二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郭一某、李一某于2011年11月24日到林州市原康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吕二某于2012年2月2日到林州市原康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吕一某、郭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一某、吕一某、郭一某、郭二某、吕二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某、吕一某、郭一某、郭二某、吕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一某、吕一某、郭一某、郭二某、吕二某的供述、被害人张一某的陈述、证人李二某、李三某、吕二某、宋一某、张二某、李四某、李五某、张三某、吕三某、王一某、王二某、杨一某、郭二某、郭三某、王三某、牛一某、李六某、王四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某、吕一某、郭一某、郭二某、吕二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某、吕一某、郭一某、郭二某、吕二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吕二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一某、郭一某、吕二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一某、郭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一某、吕一某、郭一某、郭二某、吕二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一某、吕一某、郭一某、郭二某、吕二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为切实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一某、吕一某、郭一某、郭二某、吕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吕一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郭一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郭二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吕二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