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赵建成、朱宝春等与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成,朱宝春,张成,任前,任庆,任志强,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丰行初字第38号原告赵建成,农民。原告朱宝春,农民。原告张成,农民。原告任前,农民。原告任庆,农民。原告任志强,农民。被告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人民政府****室。法定代表人朱少达,男,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第三人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法定代表人彭海军,男,镇长。原告赵建成、朱宝春、张成、任前、任庆、任志强诉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证据、依据及2011年5月15日六原告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八份、原告朱宝春、张成、任前、任庆、任志强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拆清协议七份、朱官营村工业区项目拆迁放款表七份。六原告诉称,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未能依法履行作出拆迁行政许可的必要程序,也未能依法履行其对拆迁许可申请前置性文件的法定审查义务。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9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贰零壹零)第伍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经十二路范围内刘东庄村、朱官营村,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后经第三人申请,2011年4月24日被告分别作出了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42号、67号、68号、69号、70号、73号、74号、7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1年5月15日原告赵建成、朱宝春、张成、任前、任庆、任志强又分别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对补偿、补助费、拆迁时间、付款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并载明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之后六原告自行拆除了涉案房屋,随后,原告朱宝春、张成、任前、任庆、任志强又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拆清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六原告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签订的,并且原告朱宝春、张成、任前、任庆、任志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前置性要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变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六原告再诉拆迁许可已无实际意义,如六原告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仍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建成、朱宝春、张成、任前、任庆、任志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剑锋审判员 李 宏审判员 吴兴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