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毛梅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女。2012年5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携带非法制造的发票,在本市莲湖区药厂十字东北角工商银行门前准备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毛某某随身携带的各类发票共计311张。经税务机关鉴定,均系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承认属实,并有公安机关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查获记录、证人赵明远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毛某某供述与辩解、发票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311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温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