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岱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继东,泰安岱岳大汶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甲.委托代理人潘荣元,泰安岱岳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翟某乙。被告在泰和集团上班,自结婚后被告就对原告不冷不热。原告曾于2011年8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未到原告处看望孩子,也未支付抚养费。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抚养权归原告,因被告及女儿为农村户口,被告应按农村收入标准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正式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316元。原告婚前无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2年6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1)岱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本人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久就发生矛盾,说明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有固定收入,抚养费按其收入的20-30%由本院酌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婚生女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2年8月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于每年1月、7月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鹏飞代理审判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艾宪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