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光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余秀珍、杨兵、杨芹、余青诉被告肖心良、肖心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珍,杨兵,杨芹,余青,肖新良,肖心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974号原告余秀珍,女,汉族。原告杨兵,男,汉族。原告杨芹,女,汉族。原告余青,女,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新良,男,汉族。被告肖心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秀珍、杨兵、杨芹、余青诉被告肖心良、肖心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肖心起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心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杨大满系农村包工头杨大军、杨大群雇佣的建筑工人。杨大军、杨大群合伙承建被告肖心良、肖心起二层住宅。2011年3月6日下午13时许,杨大满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二楼处摔下受伤,先后在武汉红桥脑外科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95485.15元。经鉴定杨大满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和四级,2012年3月18日杨大满死亡。因杨大军、杨大群无设计施工资质,肖心良、良心起建设二层住宅,在承建人选任、定作上有明显过失,致使承建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杨大满受伤后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8390元,诉讼中变更为132933元。原告方为支持诉称理由,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复印件;2、2011年10月9日调查杨大军、杨大群调查笔录;3、武汉红桥脑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武汉红桥脑外科医院出院记录;5、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院证;6、医疗费单据八张,合计金额95485.15;7、交通费单据21张合计金额1749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9、鉴定费单据5198元;10、2012年5月30日光山县晏河乡杨坳村委会出具的杨大满死亡证明;11、杨大满死亡索赔明细单。被告肖心良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肖心起辩称,建筑法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关于农村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国务院已于2004年予以废止,即不再批发个体工匠证书,因此作为农民肖心起自建住房无需申领施工许可证,作为在农村从事多年建筑行业的个体建筑工匠杨大军、杨大群,承建肖新起农村低层建筑,没有资质方面的强制性要求,因此被告肖心起作为合作人将农村低层自建房发包给杨大军、杨大群承建并不违法,在承揽人定作、指示或选任也没有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杨大满摔伤当天中午不听劝阻,过量饮酒,饭后本应回家,其在没人分工的情况下自行上房造成摔伤,自己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011年10月20日杨大满与杨大军、杨大群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获得杨大军、杨大群赔偿132500元。尽管不应承担责任,杨大军、杨大群多次找二被告,2011年11月25日二被告已给付杨大军、��大群1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肖心起举证如下:1、调查胡泽传、杨建国、潘奎的调查笔录;2、2011年11月20日杨大满与杨大军、杨大群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3、2011年11月25日肖心良、肖心起给付杨大军、杨大群的18000元支付凭证;4、肖心起户籍证明;5、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发(2004)16号决定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6、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民事案由规定复印件一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肖心起对原告举出的证据①、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②、③、④、⑤、⑥、⑦、⑧、⑨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肖心起无指示、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对被告肖心起举出的证据①认为调查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②、③、④、⑤、⑥、⑦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实本案被告人不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举出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①、⑩被告方无异议,本案予以认定,对证据③调查笔录因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④、⑤、⑥、⑦、⑧、⑨的真实性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提出的证据①,因原告方不予以认可,系案外人调查笔录且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肖心良、肖心起将住于光山县晏河乡杨坳村破洼组连体两户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发包给农村工匠杨大军、杨大群承��,杨大军、杨大群承建期间请杨大满为其帮工,2011年3月6日下午13时许,杨大满从在建楼房上二楼楼梯处摔下头部受伤,杨大军、杨大群立即将杨大满送到武汉市红桥脑外科医院救治,住院10天,2011年3月17日转至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2日出院,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共花医疗费95485.15元,交通费1749元。2011年10月24日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大满的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应鉴定为二级伤残、中度智能障碍应鉴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大满的护理依赖程度应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9月21日信申精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损害程度:中度。2011年10月20日,杨大满与杨大军、杨大群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大军、杨大群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共计给付杨大满赔偿款132500元,双方民事赔偿彻底了结。2011年11月25日,被告肖心良、肖心起给付杨大军、杨大群经济补偿18000元。2011年11月杨大满以被告肖心良、肖心起建设二层住宅,在承揽人选任、定作上有明显过失,致使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造成其损害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8390元。2012年3月18日,杨大满死亡,其妻子余秀珍、儿子杨兵、女儿杨芹、余青申请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杨大满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2333.15元的40%,合计1329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心良、肖心起将农村自建两层住宅发包给农村工匠杨大军、��大群承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及专业技术人员,但同时也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另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关于农村个体工匠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国务院已于2004年在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时予以废止,即不再审批发放个体工匠证书,本案中的杨大军、杨大群作为个体工匠承建肖心良、肖心起的农村住宅,也无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员。因此肖心良、肖心起将农村自建住宅发包给杨大军、杨大群承建并不违法,也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的问题。综上,杨大满在完成承揽人杨大军、杨大群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伤害至死亡,杨大军、杨大群已赔偿其132500元,并达成赔偿协议,发包人肖心起、肖心良没有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不应承担杨大满摔伤至死亡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举张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秀珍、杨兵、杨芹、余青对被告肖心良、肖心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李树君人民陪审员 陈 胜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