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7-03-04
案件名称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与奉化子墨包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奉化子墨包装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63号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7639-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燕,该公司职员。被告:奉化子墨包装厂(注册号:330283000056837)。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南路(临)***号。代表人:何飞强。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子墨包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子墨包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平板,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025.6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55025.6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21日为4922.50元)。原告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附报价单)1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送货单16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奉化子墨包装厂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浙江省奉化市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出具的代码为3302111140,号码分别为00711327、04522599和代码为3302112140,号码为01494520的三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前两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认证。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代码为3302111140,号码分别为00711327、04522599的两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两份发票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买卖的发生及金额。其中代码为3302112140,号码为01494520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悉,对该张发票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编号为4800038893、4800041112、4800042238、4800042272系被告投资人何飞强签章,对该四份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十二份送货单均系他人签章,且部分签名无法辨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签章的人员系被告员工或受被告委托,故该十二份送货单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付款期限为月结三十天(货到被告的次月25日前付款)。合同还就交货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被告就不同材质的原材料价格进行了约定:7HHL8为2.65元/M2、BSNS6为3.35元/M2、6/7HHN8为2.70元/M2、7HHS8为2.85元/M2、5HHS7/6为3.40元/M2、7N8B为2.00元/M2。同时约定订单总长度100米以下加0.3元/M2。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对代码为3302111140,号码为00711327、04522599的两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金额总计为39620.51元。不包含在上述两份发票内的六张送货单中仅有编号为4800042272、4800042238有被告代表人何飞强的签名,该两份送货单金额应为9988元。就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9608.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奉化子墨包装厂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的交易金额,现仅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交易金额为49608.51元,对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时间及本院认定的送货单的时间均早于2011年10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奉化子墨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子墨包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加工款49608.5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69.50元,由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负担74元,由被告奉化子墨包装厂负担11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