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陕AC51**小轿车沿高陵县泾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泾渭镇西营十字加油站北口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贺某某发生碰撞,致贺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救治,贺美站于2012年1月22日死亡。高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美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李某等人证言,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任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审前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