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蔡某。被告谢某。原告蔡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打工时相识,2002年上半年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是好的。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和被告平时不与原告商量办事,双方有过争吵;且被告对其与前妻所生儿子管教不严,其子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辱骂原告。但被告没有任何态度,也不对其子进行管教。致使原、被告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依法分割,其余财产自愿放弃。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婚姻的形成过程是对的。但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大的矛盾,被告有做错或做得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2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被告遇事与原告沟通较少、以及原告与继子谢峰(被告与前妻之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未对其子进行管教等原因,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依法分割,其余财产自愿放弃。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以及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双方对孩子的教育意见不一致等原因,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且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关心、遇事多沟通,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