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史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枣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农民。2011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史某甲在枣强县大营镇集市上卖貉子皮收摊清点时发现少了一张,其怀疑系相邻摊位的本村史某丁之弟史某乙趁乱拿走,遂驾车追至史某乙家中理论此事并为此发生纠纷,后当史某甲离开走到门口时遇到闻讯赶来的史某丁,二人亦发生争执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史某甲从自己的昌河面包车上取出木把改锥将史某丁颈部捅伤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史某丁之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史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主动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史某甲在枣强县大营镇集市上卖貉子皮收摊清点时发现少了一张,其怀疑系风刮至相邻的本村史某乙的摊位上,遂驾驶牌照号为冀T×××××的银白色昌河面包车追至史某乙家中索要并为此发生纠纷,后当史某甲离开行至史某乙住宅前时遇到闻讯赶来的史某乙之兄史某丁,二人亦发生争执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史某甲从自己的昌河面包车上取出一把蓝色木把改锥将史某丁左颈部捅伤后丢弃改锥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史某丁之伤情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于2011年10月6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3月2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史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史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史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史某乙、史某丙、张某的证言,书证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医鉴字第08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枣强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关于被告人史某甲到案经过的书面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史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姚振同人民陪审员 许 宁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户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