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健雄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雄,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129号原告梁健雄,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钟美恃,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碧君,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丽贞。委托代理人伍相银。原告梁健雄不服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健雄、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贞、伍相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2月6日作出佛建拆裁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下列补偿款给被申请人:1、房屋补偿金额:110.03㎡×4800元/㎡=528.144元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捌仟壹佰肆拾肆元整);2、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搬家费600元;3、按被申请人提供的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单据支付被拆除房屋内的电话、电视等迁移费。(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搬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西区一街26号(原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西区一街26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3、行政裁决申请书;4、被拆迁人户籍查询资料及证明;5、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6、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产权登记资料;7、评估报告书;8、澜石片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9、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0、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11、测绘报告、面积核实表;12、协商记录;13、房屋拆迁公告;14、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2-14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15、受理通知书、调解通知书(××);16、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17、调解笔录;18、行政裁决书;19、送达资料。证据15-19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3、《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4、《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5、《佛山市区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条。上述法律法规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石湾区澜石镇西区一街25号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及石湾区澜石镇西区一街26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是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核发原告居住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西区一街26号房屋所属地块的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同期开始拆迁工作。第三人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对原告权属房屋拆迁进行行政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1年12月15日上午组织了调解,在调解不成功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核发了佛建拆裁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判决要求原告接受第三人提出的补偿方式并交出房屋予第三人拆除。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片区改造工作指挥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澜石片区改造地块的动迁工作。原告认为:1、第三人是被告下级部门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直属机构,被告的裁决行为具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性质,原告认为被告对裁决行为不能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对原告作出的裁决不公平;2、第三人提出的货币补偿方案不合理。根据被告官方网站统计数据2010年1月份佛山市房地产(住宅部分)交易情况,禅城区2010年1月份新建住宅的平均成交价格为9285元/㎡,上月数为9248元/㎡,即2009年12月份数据,也为拆迁公告核发时间,与第三人提出的补偿价格4800元/㎡相差近一倍。原告认为按照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楼价补偿才是合理的,广州市2011年公布的《关于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第十二条已证明该观点的合理性。同时2009年澜石片区改造的补偿金额竟与2007年东华里片区改造的基础补偿金额一样,即砖混结构4800元/㎡,奖励金额更低于东华里,而期间的房价物价已大幅上涨,明显不合理;3、第三人提出的回迁安置方案不合理。第三人以旧城改造的名义对澜石片区进行征收,提出将澜石片区建设成为东平河北岸特色鲜明、功能齐全、环境优美、设施先进的“智能社区”、“节能社区”和“环保社区”,其目标应当首先改善当地原居民的生活环境,改善城市交通基础与公共服务设施。而回迁安置方案将原居民安排于“第三线”离东平河最远的临澜石二路两个地块,且方案A具有欺骗性,塘头集体用地及社区三范围根本未有计划实施,难以形成小区效果,与旧城改造改善居民生活环境的目标相违背。原告质疑该回迁安置方案为何不选取临东平河地块进行安置,此前新市与江尾村的拆迁安置已有安排在临河地块的案例。根据《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最高为1:1.2。同时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10年11月8日以《关于进一步明确澜石片区改造增加安置片区地块相关问题的公告》,明确增加5号地块(粮食机械厂地块)作为安置房建设使用,并承诺于当年11月15日前向居民公布该地块的安置方案,而至今一年多过去,改造工程指挥部仍未公布5号地块安置方案,欺骗居民,影响政府公信力。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核发的佛建拆裁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祖庙东华里片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2007年的补偿标准与本案2009年的补偿标准相近,所以本案的补偿标准偏低。2、广州市越秀治涌天价拆迁补偿以及广州市东濠涌二期拆迁补偿方案的报道。证明广州市2007年与2009年的拆迁补偿价格有大幅度的提高,而佛山市同属广东省,2009年的拆迁补偿标准与2007年的拆迁补偿标准相近,明显不合理。3、2009年12月30日佛房禅拆告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拆迁的土地范围仅仅50万平方米,而第三人实际拆迁的土地范围居然为90万平方米。4、《广州日报》关于业主房屋被“误碰”一事的报道。证明政府强制拆迁。5、相片10张;6、报警回执4张。证据5、6证明被告野蛮拆迁。7、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片区居住小区规划设计初步方案(A区)。证明该补偿方案具有欺骗性,是不合理的。8、《关于进一步明确澜石片区改造增加安置片区地块相关问题的公告》。证明拆迁人欺骗改造片区居民,拆迁行为不合法。9、身份证复印件;10、房产证;11、佛建拆裁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据9-11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佛建拆裁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认为:一、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是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人,因与原告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达成一致,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因此,被告作为负责佛山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受理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一)被告行政裁决程序合法。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就被拆迁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交行政裁决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该行政裁决申请,向第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解通知书》,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以及《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解通知书》等材料。后被告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到场参加调解,调解不成功。因此,被告依法作出佛建拆裁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二)被告根据行政裁决申请,作出的行政裁决内容合法、合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补偿方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协商记录》、《调解笔录》等反映了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2)补偿单价标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参考近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佛山市公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总价为人民币361883元,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64842元后为人民币297041元,出让性质的评估单价为2941元/㎡。但拆迁人愿意高于评估价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即按单价4800元/㎡。为此,被告裁决拆迁人按单价4800元/㎡进行补偿合法,且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3)核定补偿面积。依《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及《澜石片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产权调换面积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经有关部门测绘、审核确认,被拆迁涉案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00.03平方米。故,被告裁决拆迁人上述核定的建筑面积100.03平方米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合法。(4)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澜石片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提供的《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将安置地点定为东平河北岸佛山公园西侧地块或澜石二马路与佛山大道交界地块新建小区楼房按1:1的比例补偿相应套内面积安置用房,被告认定事实清楚。(5)搬迁过渡方式。《佛山市区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第三条规定:“拆除住宅房屋没有安置周转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向北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人提交的《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澜石片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远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并对搬家费及电视、电话等迁移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被告裁决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费及电视、电话等费用合法合理。(6)搬迁期限。被告裁决原告20日内搬出被拆迁房屋合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综上所述,被告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证明第三人具有拆迁资格,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5、16、18、19,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14,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1、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资料没有进行过公布,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不知道其来源是否合法;2、第三人是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属于既作裁判员又作运动员,没有公正性;3、在调解和裁决过程中,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没有见过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4、调解与协商过程的记录内容不完善,漏掉了原告的很多观点。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是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裁决审查的事实证据,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异议是对拆迁裁决程序中的裁决主体、审查资料程序、调解和协商程序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上述证明内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待后论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经质证认为调解笔录没有完整记载原告的观点,有一份原告未签名,其调解程序不合法。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被告在裁决程序中就安置补偿进行协商调解的记录,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对被告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作出裁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裁决采取的安置补偿方案合理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属于网络新闻报道,且与本案讼争拆迁补偿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是佛山市禅城区祖庙东华里片区拆迁补偿方案和网络关于广州市越秀区拆迁补偿的报道,于本案讼争的佛山市澜石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并无证明力,故上述证据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是本案讼争的拆迁片区的拆迁公告,原告用以证明其对拆迁许可的合法性的质疑,本案拆迁裁决中对包括拆迁许可在内的资料进行的审查是否合法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新闻报道和照片、报警回执既不是原告的房屋,也不属于拆迁裁决审查的范围。经审查,上述证据对本案拆迁裁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证明作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补偿方案经过审批,其合法性已在拆迁许可程序中进行了审查,与本案拆迁裁决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该证据需要证明裁决依据的补偿方案不合理,拆迁裁决中对包括安置补偿方案等材料的审查是否合法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论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告是拆迁改造过程中对居民告知的行为,本身并无确定性,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是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就拆迁安置方案进度等问题发出的公告,并非被告或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其内容也对原告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对本案拆迁裁决行为的合法性不具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注册资金等内容证明第三人不具有合法的拆迁人资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是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质疑是对第三人作为拆迁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出公告,确定以第三人为拆迁人对澜石片区改造项目进行拆迁。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澜石西区一街26号(原地址为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西区一街26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在动迁中经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同时提交了被拆迁人户籍查询资料及证明、委托授权资料、被拆迁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澜石片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测绘报告及面积核实表、协商记录、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料。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发出佛建拆裁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了答辩通知和调解通知。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召开了调解会,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2月6日,被告作出佛建拆裁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下列补偿款给被申请人:1、房地补偿金额:110.03㎡×4800元/㎡﹦528144元人民币;2、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搬家费600元;3、按被申请人提供的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单据支付被拆除房屋内的电话、电视等迁移费。(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搬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西区一街26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行政裁决,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拆迁行为引发的不服行政裁决纠纷,涉案的房屋拆迁项目于2009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2011年2月2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对于本案拆迁项目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本案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佛建拆裁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是否为适格的拆迁行政裁决当事人;2、拆迁裁决的协商记录与调解程序是否合法;3、被告裁决的内容及补偿方案是否合法,原告对货币补偿方案和回迁安置方案提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质疑是否成立。关于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是否为适格的拆迁行政裁决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原告提出第三人只有事业单位的资格,且注册资金不足以承担拆迁需要的资金要求,因此不具备拆迁人资格,也没有拆迁裁决申请人资格。由本案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经拆迁许可程序取得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该许可证书确认的拆迁人,该拆迁许可行为是不同于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的另一行政行为,拆迁许可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前,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拆迁项目的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规划许可文件、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拆迁项目所需资金的证明等内容的审查均属拆迁许可行为中的前置审批内容,第三人的拆迁人资格已经拆迁许可行政程序审查确认并对外公布,故原告对第三人的拆迁人资格和注册资金不足以支付拆迁项目所需资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的规定,第三人是取得拆迁许可的适格拆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在无法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具有拆迁裁决当事人资格。关于拆迁裁决的协商记录与调解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协商记录的合法性问题。《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根据上述规定,拆迁裁决申请人在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交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拆迁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提交了协商记录。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没有完整记录原告的意见,没有经过原告签名确认,且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参加协商,只是禅城区建设局工作人员参加,因此上述谈话笔录不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的规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是对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设置的争议解决方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申请人应提交协商记录,是为了保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充分的协商机会,但在协商并无实质结果而需要以行政裁决的方式确定安置补偿方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拒绝在协商记录上签名是符合常理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也并未对协商记录的形式作出强制性或指导性的规定。且从本案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拆迁人就安置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拆迁谈话笔录》记录的协商经过也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提交的《拆迁谈话笔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受理拆迁裁决申请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原告提出协商记录未完整记录其观点,由于协商记录是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的记录,原告可对其记录内容查看并提出修改意见,原告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对记录内容进行修改和签名确认,但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经过协商的事实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双方之间的补偿安置纠纷依照上述规定可申请行政裁决,故原告提出的抗辩不影响协商记录的效力。二、调解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受理裁决的通知和调解通知,原告参加调解并在调解会记录上签名确认,原告认为调解会记录未完整记载其陈述内容,可在调解记录上提出修改意见,也可以以书面答辩的形式提出自己的观点,但本案证据并未显示原告对调解会记录内容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补充的观点,故本院确认被告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和程序,原告提出的自己文化程度低无法提出抗辩不能构成对被告调解程序合法性的抗辩理由。原告还提出在调解程序中并无被告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的是禅城区建设局工作人员,故被告调解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以自己名义向当事人发出了受理通知、答辩通知及调解通知等文书,并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裁决,其他协商工作的地点大部分在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办公地点进行。由于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是被告的下级行政机关,被告在行使职权中将部分工作根据属地原则交由下级机关办理,最终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和行政事务属地管理的便利原则,下级机关办理事务的行政责任仍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终结调解程序进行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拆迁裁决中的调解程序合法。关于被告裁决的内容及补偿方案是否合法,原告对货币补偿方案和回迁安置方案提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质疑是否成立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裁决的依据、理由;(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裁决的依据和理由,并采用了高于评估价格的货币补偿方式,确定了搬家补助费和搬迁期限,告知了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利和途径,注明了裁决部门名称和裁决日期并加盖了公章,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第三人是被告下级部门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直属机构,被告的裁决行为违反公平原则的抗辩意见,根据本案证据,第三人是根据政府授权,为政府管理和储备土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原告提出其为被告下属机关的直属机构的观点并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第三人提供的每平方米4800元的补偿单价远远低于周边地区的补偿价,也远远低于楼市成交均价,不具有合理性。首先,房屋拆迁的补充安置标准的确定需要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当地房地产市场成交情况等多项内容,原告提出的广州市补偿安置标准和本案涉诉的拆迁项目没有参照意义;拆迁地区的房屋并非新建房屋,故原告提出的本地新楼成交均价也不能直接用以对比否定拆迁标准的合法性。其次,根据本案的证据,澜石片区拆迁项目的补偿方案在拆迁许可程序中已经审查并向社会公众公布,对于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在拆迁许可程序和征求公众意见中提出,本案拆迁裁决中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拆迁许可中审查的补偿安置方案。第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的规定,原告对于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可以采取评估的方式,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补偿标准高于评估结果,符合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不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综上,原告对货币补偿标准的质疑不成立。原告还提出回迁安置方案的地点和比例不合理的质疑意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对于拆迁回迁安置的地点和比例,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原告如对提供的回迁安置地点或比例不满意,可与拆迁人进一步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本案中原告也在调解会中提出了希望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故原告对回迁安置地点和比例的质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第三人和原告因拆迁补偿安置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受理拆迁人申请,作出佛建拆裁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佛建拆裁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健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刘应东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第十四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裁决的依据、理由;(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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