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陆明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明权,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青卿,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明权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陆明权及其辩护人吴青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陆明权闻知其朋友童某的妻子叶伟平因涉嫌犯罪被湖北省武汉市司法机关查处,谎称自己在武汉有认识的领导,可以帮助童某为叶伟平疏通关系以减轻处罚为由,分三次先后向被害人童某骗取共计人民币22.5万元。被告人陆明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明权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明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易某的证言、证明、控告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陆明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明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退赔了被害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吴青卿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陆明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明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