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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石某在韩城镇小张刘村王微的建筑工地,用自带的匕首盗割工地内搅拌机电缆42.9米。同年4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将电缆的铜线拿去废品站变卖途中,被老庄子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时许石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微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干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石某的自述材料,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被告人石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焚烧电缆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