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辖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飞越铜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飞越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辖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飞越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美媛。上诉人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飞越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9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订立的《产品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虞市,被告住所地在上虞市,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90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选择原告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地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