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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隆新诚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淑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隆新诚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淑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成都隆新诚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倪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淑玉。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隆新诚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淑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隆新诚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成都隆新诚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谢中山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人民陪审员  龚旭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志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