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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安娜与平湖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嘉平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安娜。委托代理人张军晓。被告平湖市民政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乐园路79号。法定代表人谢龙华。委托代理人宋红伟。委托代理人俞国华。第三人庞世春。原告张安娜要求撤销被告平湖市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安娜及委托代理人张军晓,被告平湖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宋红伟、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庞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9月3日,被告平湖市民政局对原告张安娜、第三人庞世春作出浙平结字200701987号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第三人身份情况及递交的申请结婚登记材料,并作出登记行为。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3.第三人户籍证明、原告居民户口簿、双方居民身份证。证据2、3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均有法定机关证明。4.法律法规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至第七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六条。原告张安娜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各自提供了相应资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并颁发了浙平结字200701987号结婚证书。现查明,第三人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身份材料,身份证号码422325198412284255为无效号码,而被告审查后仍然予以办理。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但被告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判令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结婚登记行为。2.证明1份。证明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证实身份证号码422325198412284255为无效号码。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庞世春身份证号码为××。4.申请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结婚登记行为,被告未予处理。5.身份证原件。证明第三人登记时使用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平湖市民政局辩称,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已履行了对原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婚姻登记法定条件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第三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申请时已年满22周岁。原告不能以崇阳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2012年2月23日的证明来否定2007年8月15日户籍证明,进而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第三人庞世春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登记时第三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均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办理登记时依据的户籍证明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张安娜持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第三人庞世春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签名。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并颁发了浙平结字200701987号结婚证书,结婚证印制号0068322253(男)、0068322254(女)。经查,留存在被告的婚姻登记处的第三人庞世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与公安机关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对比,除身份证号码其中一位数字不一致外,其余信息一致。第三人真实出生年月为1985年12月28日,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改为1984年12月28日,显然是为了达到男须满22周岁的婚龄要求。原告称,在办理结婚登记对第三人所持身份证明虚假毫不知情,直至2012年2月原告准备起诉离婚委托律师查询时才得知。被告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儿子张俊宇2007年10月24日出生,第三人为逃避社会抚养费征收,需将结婚登记办在孩子出生前,原告是明知的。本院认为:被告平湖市民政局对一方常住户口在其辖区的公民负有受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故被告在作出登记时并不存在过错。第三人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有关机关应对其欺骗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当事人至起诉时均已达婚龄,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已经消失,双方已经具备了实质的和形式的婚姻要件,在离婚时应当认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在申请婚姻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原告起诉时已达婚龄,故婚姻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可以通过包括离婚在内的其他救济途径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平湖市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安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士忠人民审判员  钱玉良人民审判员  陈剑梅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