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农全亮等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全亮,彭岳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2)龙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全亮。被告人彭岳平。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全亮、彭岳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全亮、彭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彭岳平、农全亮到××镇中学后门的渔船买鱼时,发现船上没人,遂起贪念,二被告人合伙将船舱中的蓄电池搬到路边并用摩托车拉到彬桥乡路段卖给一收废旧的人员,得款250元人民币。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彭岳平,农全亮欲到××镇中学后门的渔船买鱼,当其两人去到河边后,由彭岳平到船上去买鱼,农全亮在岸边的路上等。被告人彭岳平上船后,发现船上没有人,便查看船上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可以偷,被告人农全亮在路边等不见彭岳平上来,便跑下来看,彭岳平就告诉农全亮去路上帮望风。后被告人彭岳平在船舱中间的一块木板下发现一个大蓄电池,便把该蓄电池搬到船头,并叫被告人农全亮下来一起帮搬。两人合伙将蓄电池搬到路边并绑到农全亮的摩托车上,拉到彬桥乡路段卖给一收废旧的人员,得赃款250元人民币。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蓄电池的价格为7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玉××的陈述、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鉴定结论、(2010)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岳平、农全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中,二被告人互相分工,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农全亮于2010年4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全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彭岳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述罚金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农全亮、彭岳平犯罪所得赃物折合人民币7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农小兰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立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