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文忠,男,1963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22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宜阳胡同*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08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文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文忠于2012年4月7日13时窜至恒山东路吉林轻型车厂东门车棚内,采取撬车锁的方式,将李俊英的日本佐治牌26型蓝色自行车一辆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后在江南自行车二手车市场卖得人民币8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尹文忠于2012年4月9日15时许窜至恒山东路吉林轻型车厂东门车棚内,以同样的手段将邢民的红色、直把、26型山地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后在江南自行车二手车市场卖得人民币19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尹文忠于2012年4月22日15时许窜至恒山东路吉林轻型车厂东门车棚内,以同样的手段将付尧的26型赛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后在江南自行车二手车市场卖得人民币8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尹文忠于2012年4月29时许窜至恒山东路吉林轻型车厂东门车棚内,以同样的手段将王国瑞的永久牌黑色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估价鉴定意见,证人XX胜证言,被害人李俊英、邢民、付尧、王国瑞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文忠多次盗窃,还曾因盗窃两次被行政拘留,一次被劳动教养,经教不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坦白的部分罪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文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