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沈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沈某。被告:潘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1992年2月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甲)。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离成。2007年,被告因赌博输钱,把原告的手指打伤,又把原告父亲两颗牙齿打掉,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六年。此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及利息2万元,因被告赌博欠钱,被德清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18日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结婚的事实。2、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4)湖浔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甲)于1992年12月11日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2年2月18日在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甲)。2001年9月,原告曾向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0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呈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矛盾发生后又未能及时化解。原告曾于2001年9月、2004年8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第三次呈诉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