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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孙某等与王某某、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孔某某,王某某,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494号原告张某。原告孙某。原告孔某某。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孙某、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吴越,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方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某倒车不慎将三原告的直系亲属孙某轧死,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第一、第二被告身份及事故车辆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XXX牵引车、皖N挂车辆倒车过程中将孙某轧死的事实;4.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实不持异议,我与受害人亲属达成除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协议,法律规定由我承担的赔偿原告予以放弃。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其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子情况;2、协议书,证明王与原告就此事达成协议,本协议第二和三条明确了,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外,法律规定由王某某承担的数额予以放弃;3、谅解书,证明了被告得到了原告方的谅解;4、收条,证明王某某支付了原告方17万元赔偿款。被告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不持异议,但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责任,孙某是实际车主,交强险不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事实不持异议;2、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3、王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凯旋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4、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支付了17万元,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外,法律规定由王某某承担的数额予以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事实不持异议;2、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责任;3、受害人孙某是实际车主,依法交强险不承担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确认原告张某、孙某、孔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皖N车辆,与受害人孙某、李某某驾驶的皖N牵引车、皖N挂车至XXX挂车厂换车斗。期间,被害人孙某找被告王某某帮忙将皖N牵挂车倒至指定地点准备安装车斗,在倒车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不慎将孙某、李某某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与两受害人的亲属达成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两受害人亲属17万元的协议。2012年5月,受害人孙某的妻子、儿子、母亲等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N牵引车,皖N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孙某被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牵引、挂车轧死,其亲属应当得到赔偿。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孙某在被告王某某倒车过程中,自身有注意安全义务,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不符,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出孙某是实际车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孙某系城镇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三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过高,应当酌减。综上所述,本院核定三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9415(13181元/年5年÷7人),3、丧葬费17170.5元(34341÷12月6月),4、精神抚慰金70000元,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411.2(3人5天94.08元/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472116.7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孙某、孔某某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孙某、孔某某(454946.2—110000)70%,计253481.69元;三、被告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对(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某、孙某、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560元,由被告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