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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6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上述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青、人民陪审员罗显华、郑盛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深圳至江西南昌的货物运输,运费为800元整;2011年10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有一批货物运至湖南株洲,原告安排车辆到达被告处,被告表示不需要运输,因此被告同意承担该车放空费500元整。根据双方约定,运费为月结,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开具了金额为13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当于11月初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但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运费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元(暂计至2012年2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深圳至江西南昌的货物运输,运费800元,运费月结。2011年10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运输一批货物,原告依约安排车辆到达被告处,后被告表示不需要运输,但同意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500元,并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欠红森运输公司2011年10月27日发株洲货物车辆放空费5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开具金额为13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依约应于11月初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的争议事项应受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运费800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放空费问题,被告通知原告运输货物,原告依约安排车辆待运,后被告称不需要运输,由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车辆放空损失500元,该款被告未付,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原告运输费及放空车费共计13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应于2011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运费800元、车辆放空费500元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晓  青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汉明(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