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缪奇儿与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奇儿,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578号原告:缪奇儿。被告:王晓峰。原告缪奇儿与被告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奇儿与被告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奇儿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归还借款,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的延期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所欠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晓峰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413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825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5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合计人民币33825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晓峰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该笔借款只支付过从2009年9月起到2011年11月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未归还过本金。现对原告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故要求分期还款。原告缪奇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6日,被告王晓峰向原告缪奇儿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王晓峰向原告缪奇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月息壹分八厘。被告王晓峰至今未归还借款,且自2011年12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峰返还原告缪奇儿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825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5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并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王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娇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