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与叶巍、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叶巍,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负责人:袁森。委托代理人:姚剑峰。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叶巍。现羁押于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被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诉被告叶巍、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叶巍、被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叶巍签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71084015147号),约定由叶巍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975%,由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38条约定,如果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有关机关采取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针对该种情形,依据第39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现叶巍已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且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叶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79.32元,截止至2012年5月11日的利息1870.51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率对上述借款本息另行计付的罚息、复利。二、叶巍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三、原告对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叶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主张的请求均无异议,现被告失去人身自由,故无法按时归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当,该公司仅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叶巍以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汽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汽车进行抵押物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逾期清单一份。证明叶巍尚欠款项数额及未归还贷款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叶巍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571084015147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叶巍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97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有叶巍以其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并在违约情形及处理中约定若借款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1年8月15日,原告对于抵押物浙D×××××蒙迪欧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叶巍于2012年3月起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并于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2012年5月25日,叶巍尚有借款本金107518.77元,利息、罚息、复利2765.33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巍未依约按期还款,并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诉请中借款本息的数额与其证据显示不一致,应以其证据显示金额为准,即叶巍应归还至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107518.77元,利息、罚息、复利2765.33元。叶巍并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以其所有车辆为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借款本金107518.7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765.3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二、叶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律师费6000元。三、如叶巍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有权对叶巍提供的浙D3L7**蒙迪欧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于叶巍的上述债务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19元减半收取1309.5元,由叶巍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申屠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