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中来与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来,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李中来,系宁波市镇海区城北亮点五金模具厂业主(个人工商户)。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五里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恩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民,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来为与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中来与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中来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镇海区城北亮点五金模具厂业主。2011年9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0260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26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签收,但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0260元。被告恒昌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李中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026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通过认证。双方对该查询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中来加工报酬人民币3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648.5元,由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