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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二终字9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宝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尤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吴宝林,尤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代表人冯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林,男,194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机械局工房*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玉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吴宝林等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7时20分许,原告吴宝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天大酒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尔后掉头的尤玉海所驾驶的冀b×××××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3-yjj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宝林与被告尤玉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6日出院,共住院24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股骨外踝撕脱骨折;3、左髓关节软组织损伤。2011年3月3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1)临鉴字第4975号伤残评定书,认定吴宝林的伤残为拾级伤残;左胫骨取内固定物费用柒仟元。经查,冀b×××××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尤玉海,只是登记在尤玉山的名下。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补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宝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894.14元(住院费29265.59元+门诊3628.5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x24天)、护理费1084.2元(16263元/年一12个月、30天x24天)、残疾赔偿金21141.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8533.33元、交通费350元,共计82183.57元。其中包含被告尤玉海的垫付款16165.2元。原审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3-yjj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吴宝林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宝林造成的经济损失82183.57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4183.5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1109。43元。因冀b×××××车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16537.07元[(84183.57元一51109.43元)x5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吴宝林。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宝林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1109.43元;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宝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37.07元;三、原告吴宝林返还被告尤玉海垫付款16165.2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达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吴宝林已年满66周岁,不应再给付误工费,其主张的工资明显过高。吴宝林等未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吴宝林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尤玉海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有险,上诉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吴宝林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有鉴定及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所证实,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