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北吴汇埭60号3楼失主高军安租房处,采用撞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走失主放于桌子上皮夹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10),后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集镇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的atm机上将该银行卡账户内的2500元窃走。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现金500元及被告人李某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并已将现金500元和该手机发还失主高军安。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atm机取款视频录像、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现金2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部分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亦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