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伦基与任文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基,任文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79号原告:王伦基(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伦基诉被告任文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基的委托代理人林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伦基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因承包建设舟山市普陀区台门镇大筲箕村道路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日产住友200挖机一台,并随同挖机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挖机租费每天800元,到同年9月21日租赁结束。被告共租赁29天,计租费23200元,由被告于2009年9月出具大筲箕挖机工作量单子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费10000元,尚欠132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费13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大筲箕挖机工作量单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费132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认为该证明上面写的王桃静、吴海定是与被告邻村的,跟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用以证明上述证1中写的任阿国与任文国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任文国答辩称:被告身份证上写的名字是“任文国”,但平时被告写自己名字的时候都是写“任阿国”的,被告村里人也都叫被告“任阿国”的。欠原告的挖机租费是要支付的,如果存心要赖的话,被告也不会已给了原告现金1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费13200元,这钱要等对方单位将钱支付被告后再支付给原告,另外以下四笔费用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即要求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该四笔费用为:饭菜费345元、房租费200元、税金456元、运费1800元,共计2801元。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1大筲箕挖机工作量单子,被告经庭后质证认为该单子上面写的“任阿国”三个字是被告本人写的,其余字是原告写的,是原告写好后叫被告签名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证明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被告于2009年9月向原告出具大筲箕挖机工作量单子一份,载明:“王伦基挖机帮任老板干活,从8月21日开始到9月21日,总做29天,以每天800元计算,共23200万(实际为元)任阿国”。后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费10000元,尚欠132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后,理应支付租费。现被告拖欠部分不付,显属无理,应立即支付尚欠的租费。原告同意在本案款项中扣除以下四笔费用,即饭菜费345元、房租费200元、税金456元、运费1800元,共计2801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本案款项要等对方单位将钱支付被告后再支付给原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伦基挖机租费10399元;二、驳回原告王伦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王伦基负担25元,被告任文国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