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重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重字第70号原告王某甲,男,1942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被告王某乙,女,1940年6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消防器材厂退休职工。被告王某丙,女,1950年3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第三造纸厂退休职工。被告王某丁,女,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王某戊,女,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房建物业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王某己,男,1944年10月4日生,回族,张家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退休干部。被告王某庚,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钓鱼台房管所职工。被告王某辛,男,1948年6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物资开发总公司退休工人。七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辛、王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以(2011)唐民一终字第79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玉哲,被告王某戊、王某庚、王某辛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忠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七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和平里37楼4门103号房屋系原被告母亲王淑丽在1981年开始承租的房屋。1993年时,王淑丽已欠房管局房屋租金2268.47元。房管局向王淑丽下达通知,要求王淑丽补交房租款,不然将收回房屋。在此情况下,王淑丽与原告商量,决定把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补交房租。原告同意后,经与房管所协商陆续补交了房租款2268.47元,并于1994年开始交纳房租费直至2000年3月买断该房屋产权,期间,原告将自己女儿王玉红的户口迁入该房所在户。根据唐山市房改文件要求,购房优惠政策截止至2000年3月底。为能赶上购房优惠政策的末班车,原告经与各被告充分协商并征得母亲王淑丽同意,于2000年3月31日总计花费10000多元以母亲王淑丽名义购买了该房屋产权,而且对房屋权属做了附条件约定。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房屋,母亲王淑丽去世后,产权归原告所有。”2008年9月19日,原告母亲王淑丽去世,附条件产权转移给原告的约定已生效。然而,各被告面对房屋升值,全然不顾当时签订的协议,开始反悔。原告认为,该争议房产由原告补交了房屋租金,在购买房屋时,又与各被告做了附条件产权约定。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即王淑丽去世,房屋理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应占该房产全部份额。另该房产购买后,购房所有凭证及证书均由原告保管,但在2005年3月,原告因办理户口需要需使用母亲王淑丽户口本,王淑丽户口本在被告王某戊手中,被告王某戊便以原告交出房本、土地证、购房协议方能把母亲户口本交原告使用为条件与原告交涉。原告迫于办理户口需要,答应了被告王某戊的条件。然而,被告王某戊为达到霸占财产的目的,至今不把本应由原告持有的证件交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在唐山市路北区和平里37楼4门103号房产中所占产权份额;2、将该房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与被告的协议约定给付各被告补偿款;3、被告王某戊将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协议交还原告。七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母亲王淑丽协商将涉案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原告说法不成立,至涉案房屋购买时该房承租权也没有转让。2、原告没有按其所述补交拖欠的房租款2268.47元。形成本案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对母亲王淑丽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3、原告所称协议书,被告认为是无效的。直到原告起诉止,被告王某己、王某丙还不知道有此协议。协议中“王某己”、“王某丙”是他人代签。此协议对被告王某己、王某丙不产生任何效力,二被告也不承认该协议。另外,原告没有按协议中约定尽到赡养义务,母亲王淑丽也不知道此协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七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排序为:长女王某乙、长子王某甲、二子王某己、三子王某辛、二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四子王某庚、四女王某戊。原被告父亲王会海于1987年去世。原被告母亲王淑丽原承租唐山市路北区和平里和平楼37楼4门103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38.27平方米。200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经王淑丽儿女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母亲(王淑丽)现有住房(机场路和平楼37-4-103)由长子王某甲购买所有权。2、长子购买住房归母亲所有,母亲健在长子家人不许入住,母亲百年后归长子所有。3、母亲住房费用由长子承担(如暖气费、房屋维修费等)。4、老人健在,长子家人要孝敬赡养老人,不能惹老人生气,让老人安享天伦之乐。5、长子购买住房后,补偿给王某乙、王某己、王某辛、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庚每人1000元,王某戊6000元,合计补偿12000元。此款老人百年后兑现。6、此协议一式4份,由母亲、长子、四子、四女各执一份。此协议签字之日生效。”协议上“王某己”、“王某丙”签名为被告王某辛代签,其余五被告及原告在协议上签名。2000年3月31日,原告代为办理诉争房产购房手续,并代为领取产权证。该房产权人登记为王淑丽。诉讼中,原告提交1993年补交诉争房屋拖欠的1982年10月至1992年12月的租金票据7张、交纳1994年1月租金票据1张、2000年3月30日办理土地证手续费票据1张、2000年3月31日交纳购房款票据复印件一份、2000年3月31日交纳土地出让金票据1张及房屋状况档案,主张其补交了拖欠多年的房屋租金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是原告补交租金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作价331072元,原告支付房产评估费6621元。另外,被告在重审中提交诉争房产热力费票据8张、维修费票据4张、房租费票据25张,其中4张房屋维修费是2001-2009年公共设施使用维修费,热力费票据中除有2张是2005-2007年2年热力费收据外,其余热力费票据及房租费票据均是诉争房产购房前所交纳费用。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并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房产档案、协议书、录音材料、房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在2000年3月30日签订购买诉争房产的初衷是为使母亲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能安享晚年,因此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此协议出资购买了产权,交纳了相关费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此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该协议。被告重审中提供的诉争房产票据除有6张票据是购房后所交费用外,其余均为购房前交纳费用,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出资购买诉争房产的事实。虽然此协议签订时王某己、王某丙的签名是被告王某辛代签的,协议的签订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充分履行该协议。故诉争房产由原告取得所有权,原告按协议给付被告相应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和平楼37楼4门103号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辛、王某庚各1000元,给付被告王某戊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评估费6621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田海川审判员 白宝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