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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六安先锋电机有限公司与随州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先锋电机有限公司,随州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1号原告:六安先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西古城。组织机构代码:69107359-0.法定代表人:文才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云,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随州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两水开发区两水二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53949347。法定代表人:邱菲,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先锋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先锋电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电机供销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每10到15天购买原告三种型号电机(即Y132S-4/5.5KW;Y180M-4/18.5KW;Y200L-4/30KW)。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11年10月、2011年11月分四次共向被告销售电机360台,共计货款363660.00。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为货到付款,后被告不再要求供货,但被告至目前尚欠货款115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能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5610元,及逾期利息150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供销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供货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证据三、销售单四份,证明共销售360台,计363660元。证据四、对帐单,证明被告已付部分款项。证据五、合格证,质量管理体质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原告方销售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证据六、在诉讼期间被告方提��的质量协调函,证明销售的数量为360台。被告随州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进货数量,欠款数额需要待举证后进一步核实。二、质保金约5万元应在一年后主张。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因原告供应的产品有缺陷,被告不是故意拖欠货款。被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供应的电机产品与我们生产的产品不配套,缺了一个垫圈,造成我们的产品漏油。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于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销售单其中的一份我们公司盖章了,这张我��认可,别的不能证明是我们公司收到的。证据四、双方没有盖章认可,只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不能证明原告说的事实。证据五、合格证本身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供应的电机。认证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有相应生产资质,但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合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从侧面反映双方是因为质量问题一直协调到现在,并不是有意拖欠货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于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上面讲到了电机,也不能证明就是我们提供的电机,我们提供的电机是被告方自己到我们这里来看的,本身电机是没有问题的,当初在购买时被告对电机有特殊要求时也没有提出。本院结合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二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每10到15天购买原告三种型号电机(即Y132S-4/5.5KW;Y180M-4/18.5KW;Y200L-4/30KW)。同时约定原告所供电机三包期为一年,原告根据被告所报计划安排生产(计划以传真为准)原告为被告首批货物留49350元作为质保金,以后每次发货都是货到付款,如被告一个月不拿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质保金。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11年10月、2011年11月分四次共向被告销售电机360台,共计货款363660.00。后被告不再要求供货,但被告至目前尚欠货款115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认为因原告所供电机与被告生产���产品不配套,缺了一个垫圈,造成被告的产品漏油,对下欠货款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115610元货款,由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当庭认可,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称下欠的货款中包括质保金49350元,质保金应在质保期一年后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一个月不拿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质保金”,而被告在2011年11月以后,没有再拿货,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称原告所供的电机与其生产的产品不配套,缺了一个垫圈,造成被告的产品漏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供产品是按被告要求而供的,其与被告的产品是否配套,不是原告考虑的问题,故被告以该理由拒付尚欠的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先锋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156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2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14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396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