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新波盗掘古墓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波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重字第1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波,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马爱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波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张新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张新波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波及其辩护人马爱民、证人李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新波伙同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张某丙(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共八人在张新波家的地里盗掘一古墓,盗掘出陶器等文物。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的古墓葬应为北朝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安阳地区北朝时期的历史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和科学价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文物鉴定、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新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新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到自家地里并没有参与挖掘古墓,只是看着闫某某等人挖东西时减少其麦子的损失,并称当晚卖掉所挖的东西后分得7500元是闫某某等人给其的青苗补偿费。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2011)第72号《河南省文物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②本案仅凭同案犯供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③被告人系被协迫参加的。④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夜里,被告人张新波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张某丙(以上六人均在逃)共八人在张新波地里盗掘一古墓,盗掘出一个陶马,一个陶骆驼和一些陶俑等文物。当天夜里将文物卖出后,被告人张新波分得50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由公安机关扣押。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的古墓葬应为北朝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安阳地区北朝时期的历史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2日晚上,王某乙和王某甲去我家找我们,说你们地里有坑,我们要刨坑,给你们两股青苗费,我们不同意。他们就走了,第二天晚上,说给你们三股青苗费,我们还不同意。他们说你们不叫俺刨,到时候其他人来刨了可别找俺的事儿。我们全家商量了一下,还是让他们刨吧,他们就走了。2、同案犯闫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冬天的一天,我和张新波、张新波的父亲张某甲、张新波的弟弟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共八个人到张新波的地里盗墓。我们八个人轮流拨土、挖土、望风,干了一夜,从墓里挖出一个陶马、一个陶骆驼、二个大陶俑和十几个小陶俑,都是红陶,盗出的文物,我们抬到我的鸡厂内,后将盗出的文物卖给了安阳的岳某某,卖了20000多元,我分了2500元,张新波是地主,占了两份。3、被告人张新波供述证实,2006年1月3日晚上,王某乙和王某甲到我家找到我,说在我家地里挖东西,我就同意了。当天晚上,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杨某某五人先往我家地里去了,我和我父亲张某甲、弟弟张某乙随后也到了地里,从墓里挖出一些碎红陶片和红瓦片,我们将挖出的东西抬到闫某某的鸡房内,当天夜里找到一个买家将东西卖了2万多元,我分了7500元就回家了。4、河南省文物鉴定书及证明证实,被盗的古墓葬应为北朝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安阳地区北朝时期的历史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5、安阳县公安局安丰乡派出所出具的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新波缴纳违法所得为5000元。6、安阳县公安局安丰乡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现刑拘在逃,张某丙、岳某某现负案在逃。7、安阳县安丰乡南丰村涉案墓葬文物钻探报告及平面图、安阳市文物钻探队证明及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情况说明。8、豫文物安(2011)10号河南省文物局文件,证实鉴定人的身份及资质。9、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10、讯问闫某某笔录一份,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系因闫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同其一同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的其他同案犯。11、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闫某某的判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波伙同他人私自挖掘具有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古墓葬,核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波当庭辩解其在案发现场并未参与挖掘古墓葬,只是看着为减少其麦子的损失,及所分7500元是其青苗补偿费的理由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系被胁迫参加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其当庭供述及同案犯闫某某供述均能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盗掘古墓葬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系胁从犯,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13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新波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庚文审 判 员 张 婵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初蓓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