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与李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李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930号原告:黄建平,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德超,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芳平,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隐桂,女,汉族,1961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建平诉被告李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平、被告李德超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建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李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平诉称:李德超因急需资金周转,在2011年6月12日向黄建平借款63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即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由于多次无法联系李德超还款,黄建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德超偿还黄建平6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德超承担。被告李德超辩称:李德超确向黄建平借款630,000元,共分两次所借,第一次借款300,000元,第二次借款330,000元。基于李德超家庭经济能力,望黄建平能减免部分借款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黄建平主张李德超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5月27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后又于2011年6月12日向其借330,000元。黄建平要求李德超出具借条,李德超遂于2011年6月12日当日收到上述借款现金之时出具了案涉《借款合同》给黄建平,《借款合同》显示:“甲方(出借人):黄建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乙方(借款人):李德超,身份证号码:XXXXXXXXX。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用途为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第四条借款期限届期之日,乙方应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黄建平,乙方:李德超,2011年6月12日”。上述下划线部分均为手写体,黄建平称除甲方姓名“黄建平”字样、身份证号码及相对应的捺印为黄建平所写所捺之外,其他手写体及捺印均为李德超所写所捺。双方未约定利息。李德超对上述借款事实以及借条形成过程均无异议,但表示确无能力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黄建平提供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德超对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黄建平已实际交付借款给李德超的事实,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以及借款经过的陈述相互吻合,未存疑点,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黄建平已交付借款6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李德超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现黄建平请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德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建平偿还借款6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德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