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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海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赵宏,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梁志鹏、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在外面与第三者同居。原告在知道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出轨行为,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并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而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于2012年5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后申请撤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予以分割。该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桂E-E**号车辆和桂E-E**号车辆,及被告名下位于广西贺州市××投资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49%的股份,以上财产估价合计为九十万元整。三、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2012)海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但后申请撤诉;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在广西贺州市××投资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及股份事实;5、车辆权利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6、准生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的基本情况;8、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投资公司及承包分公司的情况;9、收条,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的事实;10、(2011)银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的事实;11、车辆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财产情况;12、完税证等,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13、中国银行银行卡,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14、病历,证明原被告患病的事实;1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债权纠纷的事实;16、电子资料(光碟),证明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在贺州投资公司等事实;17、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18、报案记录、诊断结论、病历,证明被告被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9、查询回复,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财产情况,以及被告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的事实;20、北房权证(2009)字第008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证明,证明被告名下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公积金余额。被告彭××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第二项诉请中车辆桂E—E**号车辆在婚姻存续期间已转户给他人,不存在分割;桂E—E**号车辆是被告向他人借款购买的,原告应与被告一起承担该债务方可分割该车辆。至于被告名下的位于广西贺州市××投资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现已没有财产;至于公积金应以婚后的公积金来分割,婚前的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且公积金现在是取不出来的,因为没有法定理由不能取得该公积金。被告不存在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也不存在辱骂及殴打原告的事实。另外,原告应承担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75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协查回函,证明桂EF**普通摩托车、桂E2**小型汽车为婚前财产;2、借条、业务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3、职工个人明细帐,证明被告婚前公积金余额。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公司现在已不存在也没有资产了;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桂E-E**号车辆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卖并转户给他人,不存在分割,桂E-E**是双方向他人借款购买的,原告应与被告一起承担该债务方可分割该车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房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对证据8中的第一份咨询单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份咨询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地是他人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不是被告的,且处理不明确;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债权是否有效还在处理中;对证据11、1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3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不持有该卡;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9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6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未经被告同意而跟踪拍摄的,且不能证实被告与第三者同居或进行投资活动;对证据17是原告单方面的猜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对证据18中的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起诉离婚后的事情。对诊断结论、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伤;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房屋与证据7是同一间房屋,是析产后重新发的证。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婚前的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业务凭证的摘要中注明是经营海产品,但原被告从未经营过海产品,且原告也未签字确认,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光盘、录音记录,因该证据的来源存在合法性的瑕疵,除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仅作为参考;对其他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5年底至2006年初相识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17在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但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彭×跟随二人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置有桂EE**号车辆和桂EE**号车辆,但桂EE**号车辆已于2012年3月6日转户给他人。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与他人在广西贺州市设立广西贺州市××投资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占该公司49%股份。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公积金数额为67014.67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公积金余额为82804.88元减被告婚前公积金余额15790.21元)。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原告不能生育、不顾家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2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并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协商同意桂EE**号车辆按现值200000元处理;同时原告还提出由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2年5月4日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二人抚养的儿子彭×是被告与前妻所生,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处理:1、因桂EE**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彭××名下,且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为宜;2、对被告在广西贺州市设立广西贺州市××投资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占有的49%股份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7014.67元属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原桂EE**号车已于被告起诉前转让他人,共有物已不存在,本院不作处理;且该车在被告起诉前转让,应视为夫妻共同处分财产的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车折价补偿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宅基地而享有的共同债权,以及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750000元,本院认为,该债权尚在法院审理阶段,并未明确,而被告主张的债务亦未经第三方确认。故在此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另行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与第三方债权、债务后,再行起诉分割。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的证据不充分,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殴打原告是经常的、一贯的行为,所以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与被告彭××离婚。二、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彭×由被告彭××抚养。三、桂EE**号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四、被告在广西贺州市××投资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占有的49%股份由原、被告各占24.5%;五、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7014.67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50元。(该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