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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支行与孙利远、徐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孙利远,徐佳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75055-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038号1-2楼。负责人翁兴连,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靖,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远。被告徐佳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支行诉被告孙利远、徐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靖、被告徐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支行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可循环利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被告徐佳英就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劳动路58号1幢的个人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提供抵押,并办理房屋最高额抵押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0853**号)。借款合同还约定,如两被告出现未按时还本付息等违约情况,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的,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1年5月6日,原告经两被告申请,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年固定利率为7.887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两被告自2012年4月6日起就未支付利息,此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1、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2012年4月6日至5月5日的利息1971.88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83125%(约定年息7.8875%的1.5倍)计算的罚息;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769元;3、如逾期履行,则要求就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利远未作答辩。被告徐佳英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属实,目前正在筹措款项,希望尽快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该证据由被告徐佳英签名,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杭房他证萧字第00085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两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和声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事实;4、《借款支用单》、《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两被告放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及两被告已收到该笔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769元的事实。被告孙利远未提供证据。被告徐佳英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佳英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孙利远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浦镇劳动路58号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2010年5月6日,被告孙利远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单1份,支用单记载: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由被告孙利远出具借据。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办理杭房他证萧字第000853**号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取得借款后,已支付借款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原告与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事务。为此,原告向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1769元。2012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依照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对抵押物在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利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利远、徐佳英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借款300000元,支付2012年4月6日至5月5日的利息1971.88元,合计301971.88元;二、孙利远、徐佳英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借款300000元自2012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83125%计算的罚息;三、孙利远、徐佳英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1769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限孙利远、徐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对杭房他证萧字第00085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3003元,由孙利远、徐佳英负担。该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已预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同意孙利远、徐佳英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