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永青、谢忠君,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洲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彬、人民陪审员李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10日、2012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君、肖永清,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是夫妻,于2011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中,由于双方均考虑不周,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未对共同购买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142号全兴小区*栋****号房屋进行分割,致使双方对该房屋均不能主张所有权,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充分使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分割,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为原、被告双方分割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142号全兴小区3栋1-6-1号的共有房屋一座(价值约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我答应分割房屋,他是找过我,但我不与他协商的原因是我们一见面就吵架,他用肮脏的话骂我。女儿读书他不给钱,儿子他也只给了2700元的生活费,现在子女都跟我生活,原告将我们从房子里赶出来在外面住,他们秧塘的田地都要动了,他对我外家人讲卖了田地一分钱不给我。我不是不给房子不补钱,是我没能力,我离了婚还要还30000元外债,我要求按离婚协议办,平分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1月开始同居,1991年11月15日生育小孩周某乙(女),1999年8月27日在龙胜县马堤乡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项约定“共同财产: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全兴小区*栋********二厅房屋(建筑面积107.69平方米,房产证:临桂房权县城字第00005424号),经双方协商,房屋归男女双方所有,只能居住不能变卖,如政府征用,所得补偿款各一半。进门右边一小房间归男方使用,对面的大房间归女方使用,其中一间归儿女使用,客厅、厨房、洗手间共同使用。如其中一方再婚,则自动放弃该房屋产权,另一方则补偿再婚一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以在离婚协议中,由于双方均考虑不周,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致使双方对该房屋均不能主张所有权,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充分使用,双方协商不成为由,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该房屋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广西方中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报告书》,经评估该房地产价值3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地产价值310000元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房子我可以要,补评估价的一半即155000元给被告我也愿意,但我只能分期付款。我愿意在达成调解的十日内补75000元给被告,余下的80000元在四年内付清,每年的6月1日前付20000元”,被告则要求原告在今年过年前付清155000元给被告。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后,对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142号全兴小区*栋****号房屋未进行分割,该房地产经广西方中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价值3100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均无异议。原告请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告亦同意分割,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房地产进行分割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财产,依照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被告各享有该财产一半的权利。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该房产总价值的一半即155000元(310000元÷2)给被告黄某为宜。关于给付款项的期限,双方在庭审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原、被告的意见,为了更好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本院对被告要求在今年过年前付清款项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共同购买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142号全兴小区*栋****号房地产归原告周某甲所有;二、原告周某甲补偿上述第一项该房产总价值的一半即155000元给被告黄某。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75000元,余款在二0一三年二月二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34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3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判决确定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洲水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敏红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