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德余与何玉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德余;何玉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王德余,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芝,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勇,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系被告所在基层组织推荐的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晓雷,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系被告所在基层组织推荐的代理人。原告王德余与被告何玉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德余及委托代理人赵学义,被告何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勇、马晓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王德余及委托代理人赵学义,被告何玉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勇、马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老家高唐县汇鑫办事处张唐村老宅修建院落一处(北房四间,跨屋半间)。房屋建好后,原告的哥哥王德彩说:新建的房子你当时住不着,租给我开门市部用。因为系亲兄弟,未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年租金5000元,因我盖房手头紧,要求王德彩多预交租金,当时他交了20000元租金后,在租赁的房子里开了个农资、副食综合门市部。2009年我又向王德彩要了2年的租金1万元。2011年我给王德彩催要租金未果,同年7月王德彩查出了肝病,门市部关闭,何玉芝仍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62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玉芝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是我丈夫王德彩生前所建,与原告毫无关系,从未有过租赁原告房子的事。原告所诉完全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事实情况是:原告王德余兄弟四人,老大王德彩(已于2011年去世)、老二王德军(已于2011年去世)、老三王某甲、老四王德余。四兄弟的父亲王文汉在世时为了给儿子们娶媳妇,为前三个儿子各准备了一处宅基,其本人居住的老宅老房,打算将来留给原告娶媳妇用。1987年,王德彩、王德军均成家分家另过,王某甲、王德余均未成家随父母生活,同年,因家境贫困,经人介绍王德余入赘至高唐县梁村镇姜庄村。大约1994年,四兄弟的父亲王文汉得病,需要治疗和赡养,王德余认为自己已入赘,且无力赡养二老,赡养老人的义务他不承担,将来老人的遗产他也不继承了。在这种情况下,经村干部调解,四兄弟达成一份《赡养协议书》,内容大意:因原告王德余不在家的实际困难,王德余自愿放弃老宅子房屋三间的继承,由三个哥哥负责二老的生养死葬,王德余不承担赡养义务。老宅由三个哥哥继承。协议书签订后不久,二老先后去世,老房坍塌,兄弟三人分了老房的建材,老宅子就闲在那儿了。2004年春天,王德彩在老宅子上盖上房进行农资、副食经营,建房过程中,王德余作为亲兄弟确实来帮过不少忙。2011年7月王德彩查出了肝癌,门市部被迫关门。期间王德军的儿子王某乙找到王德彩,表示愿意买下门市部,王德彩同意了,但没有谈买卖门市部的细节。后原告知道了这个事情后表示反对,他认为老宅子是父母打算留给他的,王德彩认为可以将宅院优先卖给原告,但是原告必须支付建房成本40000元,原告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王德彩与王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以5万元的价格将整座宅院连同屋内的家具、电器等卖给了王某乙。老三王某甲知道此事后很生气,他提出老宅子也有他的三分之一的份额,他要求我家进行补偿,于是2011年11月1日,在村干部和邻居在场的情况下,我儿子王金勇交给王某甲4500元“老宅基转让费”。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王德彩去世。以上是事情的全部经过。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纯属凭空捏造,无中生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王德彩、王德军、王某甲、王德余分别系王文汉的长子、次子、三子、幼子,四人系亲兄弟。1989年王德余与高唐县梁村镇姜庄村张风兰结婚,婚后原告将其户口由高唐县汇鑫街道办事处张唐村迁至高唐县梁村镇姜庄村,并一直在姜庄村居住至今。王文汉夫妻两人分别于1996年、1997年去世,后其两人生前居住的老房坍塌,宅基空闲。对于2004年夏天建成的涉案房屋,原、被告均陈述自己有出资。涉案房屋建成后,双方对于房屋的归属未有约定,且未办理权属登记,王德彩与其妻何玉芝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开设了一个门市部,进行农资副食经营。2011年阴历10月王德彩因病去世后,门市部关闭,何玉芝仍在该处居住。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与王德彩生前订有口头租赁协议为由,将何玉芝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6200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3份:1、宅基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办理涉案房屋所在宅基的宅基证;2、交纳电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3、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姜某某的出庭证言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建设,并就涉案房屋与王德彩达成租赁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据此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该单据是针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收费,农村宅基地是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而原告的户籍在姜庄村,无权获得张唐村的宅基,该收费单据也不是宅基使用权证,不能够证明原告拥有该宅基使用权;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王某某的证言中涉案房屋系王某某所建无异议,虽然王某某陈述盖房的工钱系原告支付,但该款是王德彩出资通过原告支付给王某某的,王某某只是经手了部分盖房事宜,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某甲的证言不实;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认可;对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陈某某与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其与高某某只能证明原告买过木料,但不能证实该木料用于涉案房屋建设,对姜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7份:1、善(赡)养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自愿放弃继承老宅及老宅上的房屋,由其余三兄弟继承,涉案房屋不可能是原告所建,另可推翻原告方证人王某甲所述“老宅归王德余所有”;2、宅基费收据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归被告的丈夫王德彩使用;3、买房合同1份,拟证明王德彩生前曾以5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某乙;4、2011年11月1日王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证人王某甲曾于同日收取被告之子王金勇“老宅基转让费4500元”,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5、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王某乙将其父王德军继承的三分之一的宅基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被告;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姜庄村村民,不可能在张唐庄村拥有宅基及房屋;7、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房某某、房某甲、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各1份,对韩得英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为王德彩生前出资建设,涉案房屋归王德彩所有,且王德彩生前以5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某乙,因王某乙未付清房款,尚未交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涉案房屋的宅基有关;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王德彩是在涉案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之后出卖的,系虚假证据;对证据4、5均不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系在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之后签订,因房屋所有权有争议时不能进行买卖,所以这两份证据无效;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证明涉案房屋用电户名为原告,且是王德彩让登记原告名字的;证人韩得英、王某乙的证言,因两人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可信程度极低,不应采信;对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认可;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只认可是王德彩找其定制的门窗,不认可系王德彩支付的材料费;对房某某、房某甲、罗某某的证言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据此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王某甲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对其他证人证言中与本案审理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分析认证。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王德彩及何玉芝就涉案房屋达成租赁协议。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德余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与王德彩及被告何玉芝订有租赁协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租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德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初桂平审判员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