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鸡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义民,汉族。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0月定下婚约。但因为原、被告原先互不认识,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年××月××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当年农历××月××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之间无感情,婚后第一年的正月初三,被告因为拜年钱而和原告争执。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回到张六固村居住。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连三个月都不到,共同居住期间经常对原告破口大骂。在吴官营居住的时间不长,也经常对原告父母进行辱骂。在生活不长的时间里,被告经常提出离婚。还在张六固村散布说等着原告起诉。被告家里发生婚丧事件也不通知原告家,为离婚做好了准备。2010年11月23日原告在鸡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但是被告故意不到庭,制造麻烦。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从2010年农历五月初十,被告离开吴官营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既不应诉,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表示,双方都认可了应当离婚。从分居后,至今已经两年了,原告是第二次起诉,法院应当准许离婚。在婚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22850元,其中订婚约2000元、赶集买东西450元、结婚登记时1000元、婚前给付15000元、看家1000元、拉嫁妆2000元、通达路800元、给女方亲属红包600元、在结婚时原告还支付了几万元用于招待女方亲属。因结婚使原告家支付了大量的现金,致使家庭十分困难,为此请求在离婚时返回彩礼。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经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鸡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徐某系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张顺修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鸡民初字第417号民事正卷中),以此证明原告徐某婚前共给付被告张某彩礼16600元。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0月订下婚约,经过交往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2010年农历五月初十,张某与原告徐某母亲之间发生争执后回到娘家居住,当天徐某与其家人去叫但未叫回,此后二人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原告徐某又多次托人去叫,但是被告张某至今未回。为此2010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0)鸡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过,更没有和好,原告徐某于2012年4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中,被告张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来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双方在婚前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二人间未发生大的矛盾。2010年农历五月初十,张某与原告徐某母亲之间发生争执后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张某回到娘家后,原告徐某及其家人曾几次去叫被告回家,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去过。由此可见,被告张某并不愿与原告徐某和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由此出现裂痕,夫妻感情产生不和,从2010年农历五月初十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期间二人均未联系过对方、未做过和好的努力,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双方未能和好。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两种情形,故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