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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池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池某。2011年8月22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池某先后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南市街莹宝大楼一楼及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中路100-18号店铺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6台,向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2012年3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扣押赌博游戏机6台,并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人民币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张某、刘某、程受勇、翁某、陆某、盛某、祝某、夏某、梁某、花某、夏凤芝的证言;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及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池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六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七百一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