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金荣芝与张少成、俞四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荣芝;张少成;俞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金荣芝,男。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成,男。被告俞四宝,男,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严某,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住所地。原告金荣芝与被告张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少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芝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迟延还款。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被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成未作当庭答辩。被告俞四宝辩称,原告所述借款70万元是事实。被告俞四宝也多次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陆续归还原告共计53万元,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2年1月12日归还。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俞四宝的账户转账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2年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被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张少成陈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但在2011年2月12日至6月15日期间,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47000元,其中5月17日和5月19日交付的24500元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剩余部分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但没有收条。原告对此发表意见,只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汇入的24500元,未收到其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据两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俞四宝陈述已归还53万元,但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另行给予的举证期内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少成主张已还款147000元,原告只认可还款24500元。故被告张少成、俞四宝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675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并未就该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该项费用亦非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成、俞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荣芝借款67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其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荣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被告张少成、俞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宁代理审判员 顾荣荣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