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固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啸,张海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马啸,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固安县固安镇华北石油职工大学23号楼一单元102室。渤海钻探第四钻井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冷玉臣,固安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燕,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固安县柳泉镇北新街村人,北义厚小学教师,现住北义厚小学。原告马啸与被告张海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啸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3日生育一女马梦恬。由于婚前同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我们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也曾提过离婚的问题,因双老人劝阻,一直将就至今。现我同被告形同陌路,彼此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望从速裁判。被告张海燕辩称,我和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有一年多的恋爱基础,谈不上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还生有一女。我们婚后我和婆婆有些矛盾,但我从来没有因这事和原告发生争吵。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可以在一起生活,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啸与被告张海燕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梦恬,现随被告张海燕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法院多次调节,原、被告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和婆婆有些矛盾,但不能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又无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贤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万京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