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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与平湖市弘华金属制品厂、张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代表人:陆卫良。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潘金忠。被告:平湖市弘华金属制品厂。代表人:张云华,投资人。被告:张云华。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以下简称曹桥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弘华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张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制品厂、张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曹桥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曹桥支行与被告制品厂、张云华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曹桥支行同意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内向被告制品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80000元,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张云华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湖小区6幢16梯302室房屋设定抵押。同时约定被告制品厂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云华向原告曹桥支行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制品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曹桥支行与被告张云华在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曹桥支行根据被告制品厂申请借给被告制品厂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6月30止,月利率6.84‰。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制品厂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云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曹桥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制品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利息866.40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38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元;2.判令原告曹桥支行在被告制品厂应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含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被告张云华《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云华对被告属制品厂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制品厂、张云华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曹桥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附清单、房产证)1份,证明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内容。2���房地产抵押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被告张云华于2011年7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制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380000元发放给被告制品厂。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6.《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张云华自愿为被告制品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原告陈述,被告制品厂已结清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制品厂、张云华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曹桥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制品厂、张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曹桥支行与被告制品厂、张云华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曹桥支将同意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内向被告制品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80000元,被告张云华自愿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湖小区6幢16梯3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如被告制品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云华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1份,自愿就被告制品厂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张云华在平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同日向被告制品厂发放贷款380000元,借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6.84‰,借款到期后,被告制品厂仅结清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为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制品厂、张云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制品厂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制品厂返还借款本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华就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制品厂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云华自愿为被告制品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对被告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弘华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市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借��本金380000元支付利息866.4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8000元,按月利率10.26‰、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如被告平湖市弘华金属制品厂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有权就被告张云华拥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湖小区6幢16梯302室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字第062906号、房他证平字第00074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云华对被告平湖市弘华金属制品厂的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告平湖市弘华金属制品厂、张云华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曹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