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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贺耀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耀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4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耀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8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耀泉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耀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贺耀泉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肯德基市心店内,由被告人贺耀泉窃得被害人朱莉萍放在座位旁的仿巴宝莉拎包1只,内有N760中兴手机1只、仿LV钱包1只、零钱包1只、玉佩1块、世纪联华超市会员电子消费卡1张(无须密码)、乔治理发店消费卡2张(无须密码)、浮力森林蛋糕券9张(无须密码)等物。窃后,被告人贺耀泉将拎包转移给同伙藏匿于黑色袋子中逃跑,被告人贺耀泉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所窃财物共计价值6401.96元。后价值5726.96元的赃物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笑乐惠美食城楼梯口被群众发现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贺耀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耀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莉萍的陈述,证人周志彬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贺耀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耀泉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耀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耀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贺耀泉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