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兵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薇、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玲及辩护人黄兵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J×××××的小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体育馆停车场时将曹某1、吴某撞伤(伤情未鉴定),被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田交警大队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陈某玲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3毫克/100毫升。经鉴定:陈某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玲对指控基本无意见,称当时因考驾照,想在体育馆练练车;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并赔偿;民警到医院时,其主动承认是肇事司机。综上,请求法庭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玲及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被告人年纪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陈某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玲与朋友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深圳市体育馆内的公主酒吧饮酒后,由陈某玲无证驾驶小汽车(车牌号:闽J×××××)载着朋友陈某妹、林某发在体育馆停车场内行驶时(经勘查,行驶距离约为37米),撞到正在路上行走的吴某(经鉴定属轻微伤)。吴某的朋友曹某1电话报警,陈某玲、陈某妹则将吴某送至医院治疗。民警接报后赶至医院,陈某玲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经对陈某玲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3毫克/100毫升。经鉴定:陈某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1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玲于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吴某医疗费6081.30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玲的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医疗票据、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曹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玲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及伤情鉴定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表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驾车行驶距离短;虽构成醉酒驾驶但醉酒程度不高;驾驶目的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泽娜刘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