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思红与被告冀怀茂、陈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红,冀怀茂,陈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陈思红,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冀怀茂,男,约30岁,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陈思俊,男,约30岁,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原告陈思红与被告冀怀茂、陈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怀茂、陈思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红诉称:被告冀怀茂、陈思俊因承包工程于2010年1月27日共同立据借我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后经催要陈思俊偿还了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当庭放弃对陈思俊的诉请,要求冀怀茂还下余本金5000元,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借条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冀怀茂未作答辩。被告陈思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冀怀茂、陈思俊共同立借条一份,借原告陈思红1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后经催要,陈思俊偿还原告5000元及相应利息,冀怀茂至今未还本付息,致成本讼。另,当庭原告放弃对被告陈思俊的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冀怀茂、陈思俊所立给原告可视为借款合同的10000元借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现金给两被告,两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因陈思俊已还5000元及相应利息,当庭放弃对其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冀怀茂偿还下余5000元及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怀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思红5000元,并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该借款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冀怀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