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成兆勋与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兆勋,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成兆勋,男,193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县门6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方,男,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职工,住本市碑林区东县门60号。原告成兆勋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兆勋诉称,其父成应文1954年在南关正街34号有房屋一院,1956年改为181号,1957年社会主义改造,给成应文留了两间自留房。成应文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病故,原告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1994年西安市政府对南门外地区实施整体改造,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但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该问题,但被告拒不承认原告房屋系其拆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90㎡住房一套(2楼以下,2环以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无权起诉。原、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第二项“财产分割”中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又在第四项“其他”中约定房屋50%的产权归原、被告的两个子女所有。因此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争议人是被告及原、被告子女,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兆勋的起诉。诉讼费8146元退还原告殷晓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