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志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谊,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香平,该联社员工。被告白志锋,男,农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志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罗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志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白志锋分别于2000年11月9日、2001年9月24日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辋川信用社借款11170元、980元,两次共计贷款1215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为7.3125‰。原告按时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白志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50元,利息8477.69元及至贷款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志锋辩称:原告信用联社已放弃权利十余年之久,早已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9日、2001年9月24日被告白志锋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辋川信用社借款11170元、980元,两次共计贷款1215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为7.3125‰。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白志锋发放了两笔贷款。被告白志锋以其质押在信用联社的一张3000元存单清偿了两笔贷款的部分利息,其中本金为11170元的贷款利息清止2004年10月9日,共清息4027.14元;本金为980元的贷款利息清止2003年3月24日,共清息121.82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辋川信用社向被告白志锋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白志锋予以签收。被告白志锋两次贷款本金共计12150元及剩余利息尚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白志锋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215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利率7.312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白志锋之间的借款行为,出于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信用联社及时履行了约定义务,向被告白志锋发放贷款。债权到期后被告白志锋清偿了两笔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及部分逾期利息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志锋辩称原告信用联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白志锋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白志锋予以签收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1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审 判 员 牛富玲代理审判员 刘 贤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