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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希德与被告刘乐意、徐州凯得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德,刘乐意,徐州凯得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刘希德,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乐意,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徐州凯得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顺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赵丽,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书,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余窑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原告刘希德与被告刘乐意、徐州凯得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刘乐意和徐州凯得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希德诉称,2010年3月23日17时40分许,原告刘希德驾驶冀D0M6**号轿车(承载段美英)在京珠高速公路405KM+300M处超越被告刘乐意驾驶的苏C258**-苏C28**挂货车后变更车道时与该车刮擦,致使冀D0M6**号轿车失控后分别与护栏和苏C258**-苏C28**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被告刘乐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凯得顺公司是苏C258**-苏C28**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2000元、评估费6000元、拖车费2000元等共计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乐意辩称,被告刘乐意是被告凯得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刘乐意履行职务期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凯得顺公司承担。被告凯得顺辩称,1、被告刘乐意所述是事实,被告凯得顺公司是苏C258**-苏C28**挂货车的车主,其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2、苏C258**-苏C28**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凯得顺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7时40分许,原告刘希德驾驶冀D0M6**号轿车(承载段美英)在京珠高速公路405KM+300M处超越被告刘乐意驾驶的苏C258**-苏C28**挂货车后变更车道时与该车刮擦,致使冀D0M6**号轿车失控后与护栏相撞及被苏C258**-苏C28**挂货车撞击左中部,造成段美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作出冀公高交永认字(2010)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希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乐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乐意是被告凯得顺公司的员工,被告凯得顺公司是苏C258**-苏C28**挂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主车)和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挂车);还投有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主车)和50000元(挂车),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主车)和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挂车)。原告刘希德是冀D0M6**号轿车的车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告刘希德身份证、冀D0M6**号轿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抄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2000元,评估费6000元,提交了保险公估报告书和评估费票据(现金收据)。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保险公估报告书的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车辆损失费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虽有保险公估报告书相印证,但仍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拖车费2000元,提交了面值为1000元的邯郸市运输服务定额发票2张。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由于上述票据没有注明具体用途,也没有注明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支出该笔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不予认定。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段美英的损失为87640.79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刘乐意驾驶的苏C258**-苏C28**挂货车与原告刘希德驾驶的冀D0M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乐意负有次要责任,具有过错,但被告刘乐意是被告凯得顺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凯得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苏C258**-苏C28**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244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为620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没有提交正规发票;主张拖车费,提交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出该笔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加上段美英的损失87640.79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49640.7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244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希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希德负担206元,被告徐州凯得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殿丽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轶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