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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婚后于1991年9月5日生女儿夏某乙,1995年8月29日生儿子夏某丙。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便草率成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自2003年被告开始有外遇,之后便不再尽家庭义务,家中仅靠原告种地供孩子上学及生活,2009年9月18日,被告领一妇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综上所述,被告常年不尽家庭义务且道德沦丧,领他人媳妇远走他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夏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9月5日生女儿夏某乙,现已成年,1995年8月29日生儿子夏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份,被告夏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经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子夏某丙的意见,夏某丙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杨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安丘市石埠子镇于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安丘市公安局石埠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被告夏某甲之父夏兴山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调查原、被告之子夏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夏某丙已满十六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且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夏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夏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夏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6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夏某丙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均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新审判员  冯明国审判员  张兴福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瑞刚 微信公众号“”